(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75号 原告张甲。 被告史某某。 原告张甲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双方思想、生活观念差异很大,且无法沟通,矛盾不断。被告自2005年7月开始陪同张乙到上海读书,在此期间,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原告在此打击下患了严重肾衰竭。原告患病住院期间,被告不但不陪护照顾,反而天天同原告吵闹。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和女儿成长,原告多次劝导均无果。原、被告曾于2012年1月签署离婚协议书,原告并于同日给付被告7万元和女儿生活费5,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因被告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史某某辩称,原、被告并未分居,是原告要求被告来上海陪读的,寒暑假被告都会带着女儿回太原。在被告的努力下,女儿已经考取了上海音乐学院。原告生病期间,被告回太原陪原告了21天。原告瞒着被告把太原的房子和家具都卖掉了,被告也原谅了原告。2012年1月的离婚协议书是在原告逼迫和殴打下签署的,被告收取了原告给的7万元,原告还承诺会给被告钱,但后来原告反悔了。女儿发现原告有外遇,自此原告就不断欺负女儿,还逼迫女儿写了不实的书面材料。因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有外遇才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张乙,现已成年。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已结婚20余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