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67号 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彦。 委托代理人杨静。 委托代理人李浩,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达成庭外和解,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舟山长宏国际船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包 莉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