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6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吴道南。 原告魏晴。 被告吴杰。 被告刘果红。 原告吴道南、魏晴诉被告吴杰、刘果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087号
  原告吴道南。
  原告魏晴。
  被告吴杰。
  被告刘果红。
  原告吴道南、魏晴诉被告吴杰、刘果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告给被告购房款116,000元,共同以29万元左右买下了上海市上中路XXX弄XXX号楼1401室房屋,房屋产权登记于儿子被告吴杰名下,被告签署了原告有永久居住权的承诺书。新房装修完毕后,原告曾住过三天,因与儿媳刘果红的矛盾不得不搬出,此后十多年以来原告从未居住过该房屋。2013年6月得知儿子、儿媳要将该房屋以240万元出售。后请居委会调解,儿子、儿媳在调解中出言不逊,态度恶劣。综合上述情况,两原告忍无可忍,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购房款50万元。
  两被告辩称,两原告总共给了38,000元给被告,作为装修费。买好房后两原告来住了三天,然后认为被告对他们不好就走了。上中路的房屋确实已卖掉,然后购买了松江的房屋,价格相当。两被告无条件的同意两原告到松江房屋内居住,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两原告子媳。原告吴道南原系陕西路上公有住房承租人,后将该房屋换为水电路、长桥二村两套公有住房,水电路房屋的承租人为吴道南,长桥二村房屋的承租人为吴杰,后吴杰出资以其名义买下公有房屋。2000年吴杰以292,961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上中路XXX弄XXX号14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登记于吴杰名下。两原告共拿出现金98,000元,后吴杰将长桥二村房屋以78,000元出售后还给两原告6万元(注:两原告认为长桥二村房屋出售所得78,000元应是两原告的,故两原告为购买上中路房屋实际出资为78,000元+38,000元=116,000元;被告则认为长桥二村房屋所得是被告的,原告垫付的6万元房款已还,实际原告仅拿出38,000元作为新房装修费)。2000年10月21日,两被告出具书面承诺,称两原告在购房中资助部分款项,购得系争房屋,两原告共享永久居住权。系争房屋装修后,两原告在内居住了3天,因与儿媳发生矛盾后搬回水电路居住。2007年原告将水电路房屋卖出购进了汶水东路房屋,并居住至今。多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关系冷漠,基本处于不理不睬、不来不去的状态。2013年7月,吴杰将系争房屋出售,净到手240万元。当月,吴杰又签订预售合同,以24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月,原、被告在居委会协调,最终口头达成了如果两原告想来松江新房住,随时随地可以来,若两原告腿脚不方便被告可以去接,并承诺两个月回来看老人一次,一周打三个问候电话。回去后,魏晴致电居委会,表示存有异议,不认同居委会的调解结果。随后,两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登记簿、承诺书、出售合同、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情况说明以及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实际出过资有过贡献,两被告亦出具书面承诺两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现在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因物权的转移客观上剥夺了原告对系争房屋本应享有的居住权。虽然两被告在居委会的调解中以及本案诉讼中,均确认两原告可以居住于两被告新购买的松江房屋内,但两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不愿居住,本院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自主意志,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恶劣、矛盾激烈,原、被告的共同居住可能会对老年人的身心健康带来一定不利影响,而客观上松江房屋亦远离市区,给已八十多岁的两原告看病就医、生活保障带来诸多不便。综合上述因素考量,本院认为在目前状态下两原告已不适宜与两被告共同居住。因此,原告要求因原系争房屋居住权的丧失给予赔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以购房时的出资比例作为赔偿数额的判断标准,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故本院根据购房时的贡献大小、他处住房情况和系争房屋出售所得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之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杰、刘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道南、魏晴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两原告负担1,320元,两被告负担3,08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蕴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