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1号 原告上海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萍,女,公司员工。 被告陆飞,男,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陆洪度(系被告父亲),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17元及逾期滞纳金。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萍,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洪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属实。庭审中,被告提出原约定一年内原告应提供八个月空调服务,而实际提供七个月,降低了物业服务质量,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比对双方约定的服务标准,原告在实际履行中确有减少,理应酌情减去部分物业管理费,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5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陆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