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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6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秀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利权,男。 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利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秀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利权,男。

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利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1,142.60元及滞纳金2,031.1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远征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业主,原告系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142.60元。原告放弃滞纳金之诉,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利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142.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远征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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