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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33号 原告许昌,男,193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谈勤妹,女,194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景房产咨询服务部,住所地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33号

  原告许昌,男,193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谈勤妹,女,1940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景房产咨询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路185号。
  负责人陈美芳,经理。
  被告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中路167弄26号。
  法定代表人顾根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林甫,男,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唐军英,女,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许昌、谈勤妹与被告上海乐景房产咨询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乐景房产)、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团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泉、被告乐景房产负责人陈美芳、被告团房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林甫、唐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谈勤妹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许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宣公路404号302室租赁公房承租人。由于被告乐景房产伪造“公房转让协议”,将原告许昌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宣公路404号302室房屋私下转让给案外人王XX。而被告团房物业公司明知被告乐景房产伪造“公房转让协议”,未按法定程序,将所涉房屋变更租赁权人为案外人王XX。为此,原告许昌曾于2013年5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公房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后判决《公房转让协议》无效,并经被告团房物业公司协助恢复了原告许昌的房屋租赁权。两原告认为,两被告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承租权、居住权,造成两原告精神上极大的打击,物质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对两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两原告在前案中的诉讼费1,175元(人民币,下同)、律师服务费5,000元、律师调查取证、开庭交通费2,000元、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合计91,175元。
  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4号民事判决书、《公房转让协议》、两原告代理人向案外人邵XX制作的调查笔录、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律师服务费发票、陈美芳及邵XX名片等证据材料。
  被告乐景房产辩称,对两原告租赁公房转让情况不清楚;两原告所述案外人邵XX也不是自己单位员工,提供的名片不是真的,自己也没有拿过两原告的租用公房凭证,两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不同意两原告的要求。对两原告的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乐景房产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团房物业公司辩称,本公司仅是根据《公房转让协议》内容按规定办理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经办人现已不在公司,故具体经过不清楚。两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名,对承租人变更应负主要责任,而两原告一直居住在该公房内,承租人变更对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本公司对涉案《公房转让协议》的无效结果没有过错和责任。原告许昌在已生效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4号案中,没有主张律师费,并且该判决明确诉讼费由原告许昌负担。后被告团房物业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协助将房屋承租人恢复为原告许昌,现两原告再起诉要求被告团房物业公司赔偿,没有依据。两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两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团房物业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真实性认可,对其余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团房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
  基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许昌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宣公路404号302室房屋承租人。被告团房物业公司系受托管理涉案租赁公房企业。原告许昌曾因房屋买卖纠纷于2013年5月起诉案外人王XX。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4号案件审理中,追加了被告团房物业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王XX将其承租的洪通路房屋出售给原告许昌,但王XX户口未迁出。之后,原告拟通过上海乐景房产咨询服务部将洪通路房屋转售他人,因王XX户口仍在洪通路房屋内,为将王XX户口迁出,原告及其妻子谈勤妹签署了《公房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许昌作为出让方,将“南汇区大团镇三墩三宣公路404号”房屋的公房承租权转让给被告王XX,协议并未约定转让价格。之后,第三人团房物业公司依据该份《公房转让协议》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王XX。2012年9月,原告至第三人处交房租时发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故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房屋中介欺骗将承租人名字变更为王XX。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签署《公房转让协议》时未看清内容,其并非真实转让公房使用权的意思表示,仅认为是上海乐景房产咨询服务部用于办理洪通路房屋中被告户口迁出事宜。被告王XX亦表示《公房转让协议》上其名字并非其所签,其未买受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现承租人变更为自己亦不知情。另查明,系争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据此,法院判决:“一、原告许昌与被告王XX之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三宣公路404号302室房屋的《公房转让协议》无效;二、第三人上海南汇团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许昌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墩三宣公路404号302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许昌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许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团房物业公司即协助将涉案使用权公房承租人变更为原告许昌。2013年10月,两原告以两被告伪造《公房转让协议》,擅自变更涉案房屋承租人,造成其损失为由,诉求承担相关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首先应当证明何者为侵权人。本案中,两原告就其主张的案外人邵XX系被告乐景房产员工、涉案《公房转让协议》系由两被告伪造等案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次,前案判决确认涉案《公房转让协议》无效,系主要基于王XX自述《公房转让协议》上其名字并非其所签的,双方均不存在公房使用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两原告自述及在案相关证据材料,可推定作为承租人变更依据的《公房转让协议》的形成,应系两原告为便于其受让的洪通路房屋转售而将案外人王XX在洪通路房屋的户口迁出之目的,后因故王XX户口未能迁移成功。而两原告在《公房转让协议》中“出让人”处签名捺指印的行为,即便存在如两原告所述不知情的情形,也应由其对疏于了解协议内容贸然签名行为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综观全案,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谈勤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9元(原告许昌、谈勤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39.50元,由原告许昌、谈勤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仁淋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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