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420号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148.20元:误工费3,835元、医疗费1,30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49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9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损害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处理。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04.20元、误工费人民币3,835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物损费人民币15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