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特字第9号 申请人姜XX。 申请人姜XX要求宣告金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金X,X,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号XX室,与申请人姜XX系夫妻关系。申请人姜XX以其妻金XX患癫痫症疾病,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由, 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金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金XX患阿尔采末病性痴呆疾病,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金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