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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7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戴上银。 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美云。 被告谢雅贞。 两被告法定代理人谢爱珍,女,195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戴上银。
  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缨,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美云。
  被告谢雅贞。
  两被告法定代理人谢爱珍,女,195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凯路XXX弄XXX号XXX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文,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上银诉被告胡美云、谢雅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晓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早年动迁安置公房,承租人为原告姑姑戴吉珍。胡惠柯系戴吉珍独子,早年患有XXX疾病,谢雅贞系胡惠柯妻子,胡美云系胡惠柯、谢雅贞之女。1992年,戴吉珍找到并请求原告来沪与其一同生活、照顾一家老小。鉴于姑姑家庭的实际情况,原告应邀住进了系争房屋,由此开始了长达20余年照顾戴吉珍、胡惠柯一家老小的生活。此间,谢雅贞及其娘家人从未过问家务,从未对戴吉珍、胡惠柯以及胡美云的生活有过任何帮助或付出。2006年,戴吉珍支付购房款买下系争房屋并登记在胡惠柯、胡美云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余年,平时自营菜摊补贴家用,已在沪建立了基本的生活秩序,与乡下老家失去生活上的联系,再回乡已居无定所。同时,原告作为亲属在这20余年来也承担了戴吉珍、胡惠柯以及胡美云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对戴吉珍、胡惠柯生养死葬。因此系争房屋虽已为产权房,但基于其售后公房的性质与原告长期合法居住和本案实际情况,应当享有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对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系卢湾区公房动迁取得,原住房人员和新配房人员为戴吉珍、胡惠柯、谢雅贞、胡美云四人。2006年胡惠柯买下系争房屋并取得产权,权利人为胡惠柯、胡美云。2011年戴吉珍死亡,2012年胡惠柯死亡。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已完全取得系争房屋的权利。原告来沪实为作生意,不是照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日晖东路房屋拆迁分配的公有住房,新配房人员为戴吉珍、胡惠柯、谢雅贞、胡美云四人。该四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06年系争房屋由胡惠柯、胡美云二人买下并登记于该二人名下。被告谢雅贞系胡惠柯妻子、胡美云母亲。原告系胡惠柯母亲戴吉珍的侄子。胡惠柯、胡美云均系XXX残疾人,谢雅贞为XXX残疾人。1992年原告应戴吉珍请求,自江苏省东台市来上海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多年来照顾戴吉珍、胡惠柯以及胡美云的生活起居、看病料理。2011年戴吉珍死亡。2012年胡惠柯死亡。
  以上事实,有住房调配单、户口簿、婚姻登记证明、出售合同、房地产登记信息、居委会证明、死亡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诉请应得以支持的法律依据源于《关于贯彻实施的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长期以来原告确实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但这是出于照料的便利和需要原告才得以长期的居住,而不是原告基于其与承租人或其他同住人同属家庭成员的身份而得以居住,原告的“长期居住”有别于上述条文所指的“长期居住”。我国的公有住房配给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居住利益,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而原告显然并非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亦非其家庭成员,甚至不是上海户籍,因此无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长时间,也不因此而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按原告的此种逻辑,那么朋友借住、保姆等等均能以此为由取得系争房屋的居住权,这显然破坏了公有住房制度所要保障的家庭居住利益,违背了我国公房配给制度的本意,还会导致家庭关系的混乱、增加居住矛盾和影响社会稳定。综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上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重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蕴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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