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伍园梅。 委托代理人张国豪,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生。 委托代理人辜昀卿,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园梅诉被告郑长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伍园梅。
  委托代理人张国豪,上海鼎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长生。
  委托代理人辜昀卿,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园梅诉被告郑长生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豪、被告委托代理人辜昀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园梅诉称,被告原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户主。200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后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原告如约支付了款项后即从2001年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再次达成协议,无论系争房屋动迁、拆迁或房屋买卖,原、被告各得50%利益。现系争房屋已拆迁,应得补偿款为8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分配,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0万元。
  被告郑长生辩称,当初只是为了原告的养女迁户口,双方才签订了房产协议。2012年6月2日“购房人声明”中已明确阐述双方是为了户口迁移而订立协议,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房屋协议书不能作为双方买卖关系的认定。2012年10月“声明”明确,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承诺书”明确,朱某某户口迁入,不得损害被告的各种利益,无经济纠纷,也不享有与房产相关的任何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承租公房,使用部位为三层309室西间,使用面积为6.8平方米。2001年1月26日,原、被告曾经签订《房屋协议书》,约定承租人郑长生以3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由于户口一时无法迁出,一旦承租人有房屋住处,即迁出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6月25日,被告出具了出售系争房屋给原告的书面决定书。之后,系争房屋长期由原告使用,房屋租金及电费亦由原告缴付。2010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永嘉路房屋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动迁款若已发放,双方各得50%。2011年11月5日,双方就系争房屋利益分配问题又订立《房屋协议书》,再次明确,无论动迁、拆迁或房屋买卖,郑长生与伍园梅各得50%,朱某某一旦迁入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后,在她的名下双方各得50%(郑长生与朱某某)。2012年10月23日,双方又共同订立“双方声明”,上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和房产纠纷。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给被告,以弥补养老金不足,直到动迁结束为止。同年10月29日,双方再次订立“双方声明”,内容为,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帐目结清。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给被告,以弥补养老金不足,直到动迁结束。落款下方备注:10.23(协议)作废。
  2013年初,系争房屋所在地区因旧区改造开展房屋置换试点,同年5月25日,被告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天平路街道办事处(甲方、置换人)、上海汇成动拆迁有限公司(甲方代理人、房屋置换实施单位)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内容为,乙方被置换的房屋坐落在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部位309室西间,居住面积6.8平方米,折合成建筑面积13.192平方米,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7,673元/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置换款为745,473.3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置换补贴费50,000元、家电设施移装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6月2日双方所作“声明”二份,其中一份“声明”(以下简称第一份“声明”)内容为:双方为迁移户口(不管户口迁进或不能迁进)不存在买卖关系,但2011年11月5日所写的房屋协议书有效。另一份“声明”(以下简称第二份“声明”)的内容为:双方为迁移户口所写的房屋协议书(2001年1月26日)不存在买卖关系,没有任何房产纠纷,特此立字据为证。一旦朱某某(原告女儿)不能迁进,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协议书作废。而被告提交的2012年6月2日“声明”与原告前述第二份“声明”内容基本一致,只是最后一句“一旦朱某某(伍女儿)不能迁进……”中“不能”改为“能”,有明显涂改痕迹。之后,案外人朱某某的户籍于2012年11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系争房屋由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并由原告长期居住使用的事实,出示了原告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对价,被告动迁前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为反驳原告意见,被告提交案外人朱某某于2012年11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不损害被告的各种利益,无任何经济纠纷等……。原告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原告的诉请无关。
  另,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为80万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租赁凭证、户籍资料、房屋协议书、租金帐单、声明、双方声明、房屋置换协议、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2日“购房人伍园梅声明”与被告提交的“购房人伍园梅声明”内容基本一致,唯一的区别在于被告持有的“声明”最后一句话中“不能”涂改为“能”,庭审中被告不能解释为何涂改、该涂改行为是否已经过原告认可,以及为何原告持有的“声明”未经涂改,等等。鉴于此,本院采信原告方未经涂改的“声明”。按照该“声明”约定,案外人朱某某的户籍已于2012年11月迁入了系争房屋,那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协议书》仍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双方各得50%”的约定对系争房屋的动迁款进行分配。被告关于2012年10月29日“双方声明”所载明“郑长生和伍园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其已撤销2011年11月5日双方所签《房屋协议书》的结论,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使案外人朱某某向被告所作《承诺书》客观真实,亦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涉,不构成被告的抗辩理由。现系争房屋已经动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50%动迁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园梅拆迁补偿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均由被告郑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冯健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