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汪秀芳。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述磊,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国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秀芳与被告曹国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曹国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70.08元(医疗费6,54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8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455元、财物损失费(手机)150元、车辆损失费53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述磊、被告曹国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寄来答辩材料,称愿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且应扣除其中“伙食费90元”)、住院伙食费14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在定损金额内依法核定,物损费及鉴定费不予赔偿。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的赔偿标准,但是对于误工费要求按照每月1,620元计算一个月、护理费为280元、交通费为300元、手机损失150元、衣物损失200元,另主张鉴定费9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1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驾驶苏LEXXXX轿车的被告曹国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财物损失,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国滨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曹国滨负担。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车辆修理费的赔偿标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衣物损费,本院根据交通事故情况及原告伤情,分别酌情确定为1,620元、280元、100元及100元,至于手机损失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曹国滨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曹国滨垫付费用3,631.58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秀芳医疗费人民币6,45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6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上述费用共计9,645.08元; 二、被告曹国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秀芳鉴定费900元,扣除被告曹国滨垫付费用3,631.58元,原告汪秀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国滨2,731.58元; 三、对原告汪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曹国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