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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44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44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亮波,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韩某、李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亮波、郭振乔、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1975年登记结婚,1977年生下原告,1980年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之后,父亲韩某某同被告李某某结婚,2010年12月24日,父亲病逝。两名被告在(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案中,对韩某某名下的桂平路XXX弄XXX号、雁荡路XXX号XXX室、肇嘉浜路XXX-XXX号XXX室三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三套房屋)进行了遗产分配继承。两名被告明知原告系韩某某法定继承人,既未通知原告参与前案诉讼,也未将诉讼结果告知原告。后两名被告因继承韩某某的其他遗产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且需要原告配合,原告才得知系争三套房产已经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并由两名被告继承的事实。现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协议内容。
  被告韩某辩称,其至黄浦法院诉讼之前,并不知韩某某有前妻及韩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郑某某。现同意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协议内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系郑晓及被继承人韩某某之女,1980年郑某与韩某某协议离婚。1982年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韩某。2010年12月24日,韩某某报死亡。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韩某某、李某某、韩某,上海市肇嘉浜路XXX-XXX号XXX室原产权人登记为韩某某,上海市雁荡路XXX号XXX室原产权人登记为韩某某、李某某。2011年7月8日,韩某诉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韩某与李某某达成了一致协议,本院遂以(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房屋由韩某、李某某按份共有,韩某占三分之二权利份额,李某某占三分之一权利份额;上海市肇嘉浜路XXX-XXX号XXX室房屋及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归李某某所有;上海市雁荡路XXX号XXX室房屋由韩某、李某某按份共有,韩某、李某某各占二分之一权利份额;韩某与李某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对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011年7月14日,韩某与李某某依据本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变更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房屋由韩某、李某某按份共有,韩某占三分之二权利份额,李某某占三分之一权利份额;上海市肇嘉浜路XXX-XXX号XXX室房屋权利归李某某所有;上海市雁荡路XXX号XXX室房屋由韩某、李某某按份共有,韩某、李某某各占二分之一权利份额。2011年7月29日、31日,经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分别变更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出生医学证明书、静安区档案馆证明一份、(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公证书、结婚证、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撤销。被继承人韩国钧在系争三套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郑某某系韩某某之女,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韩某某遗产的分配。本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将原告郑某某列为继承人之一参与系争房产的处理,事实上损害了原告郑某某的民事权益,故原告郑某某要求撤销(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民事调解书相关调解主文撤销以后,相关房地产权属应当恢复到此次变更之前的状态。韩国钧的遗产继承问题,相关继承人可以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李晓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上海市桂平路XXX弄XXX号房屋、上海市肇嘉浜路XXX-XXX号XXX室房屋、上海市雁荡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属恢复到2011年7月变更之前的状态;
  三、原告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笑、李晓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邝 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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