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208号 原告张予馨。 法定代理人张起。 委托代理人杨少翔,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x。 委托代理人成金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负责人费x。 委托代理人蔡廷,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x。 原告张予馨诉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申联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予馨的委托代理人杨少翔、被告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金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予馨诉称,2013年5月6日18时50分,案外人王某某驾驶被告申联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赣G9XXXX大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靠近潍坊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牌号为沪A7XXXX小客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一辆由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TXXXX小轿车及原告乘坐的车辆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申联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TXXXX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169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申联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金额22元;对交通费,认可有对应病历记录日期及事发当天的交通费单据,共计62元;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另,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另一无责车辆,故应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及该无责车辆无责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认可原告有凭证的医保内用药费和有凭证的100元内的交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50分,被告申联公司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9XXXX大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由北向南通行,出潍坊路南约100米处,与沿浦东南路同向行驶的原告乘坐的牌号为沪A7XXXX小客车发生追尾,并造成该小客车追尾由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TXXXX小轿车,事故造成熊美阁、陈萌及原告张予馨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169元。事发时,案外人王某某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申联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赣G9XXXX大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T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王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车辆交强险保单、企业综合信息报告和网页截图、陈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车辆交强险保单、张起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医疗费发票及病历、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赔偿审核清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案外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无责责任限额内分摊相应赔偿责任。同一事故受伤的熊美阁、陈萌均同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限额内先行对原告张予馨予以足额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69元,有相应医疗费单据佐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以及交通费凭证,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1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伤情较轻,支出医疗费金额较少,且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予馨医疗费153.64元、交通费90.91元,合计244.5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予馨医疗费15.36元、交通费9.09元,合计24.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予馨负担19元、被告彭泽申联商务旅游有限公司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官助理 王 蓓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