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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徐静。 委托代理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泓。 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才根。 委托代理人徐逸。 原告徐静诉被告高泓共有权确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490号
  原告徐静。
  委托代理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泓。
  委托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才根。
  委托代理人徐逸。
  原告徐静诉被告高泓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徐才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静诉称,原告系第三人之女,被告与第三人系再婚夫妻。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于1994年按94方案购买,产权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购买房屋时,户籍人口为原告及其祖母赵甲、第三人徐才根、原告儿子赵乙(未成年)四人。1993年11月,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被告为取得其户籍地动迁安置,并没有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原告长期居住于此处直至1997年初搬离。2007年3月,原告祖母过世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与第三人居住使用。2013年1月下旬,原告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已协议离婚,被告声称其为系争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并欲出售该房屋。经查,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7日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系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第三人无权擅自决定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被告一人所有,该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徐静为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权人。
  被告高泓辩称,原告基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要求享有所有权,应充分举证证明,被告才能认可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使原告享有所有权,亦应确定为按份共有,不能为共同共有。当时购买产权时,有购房权的人数为4人,这4人各享有1/4产权。根据相关规定,赵甲(第三人母亲)身故后,生前没有主张权利,视为该房屋产权归于权利登记人(即第三人),即赵的份额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享有有1/4产权,被告与第三人共有3/4产权。原告要确认其有所有权,当初购买房屋的钱款(9,990.20元)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根据其产权份额将其应承担的部分支付给第三人,并支付自1995年购买房屋至今的利息。
  第三人徐才根述称,系争房屋购买产权的购房款是原告出的,当时第三人没这么多钱,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系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分配时原告户籍在内,如没有原告的份额,不可能分到这个房屋。与被告系再婚,因其一直担心第三人百年后子女要争抢房子,故要求第三人把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告则答应陪伴第三人终老,在此情况下,2009年第三人答应变更房产登记。之后第三人得知,被告未经过第三人同意欲出售系争房屋,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核定户籍为五人,分别为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赵甲、赵乙(未成年)。1994年11月,经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售后产权,房屋购买人确定为第三人,之后第三人成为该房屋登记产权人。原、被告作为同住成年人均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签名盖章。
  原告徐静、第三人及其母亲赵甲(已故)以及原告儿子赵乙的户籍均于1993年1月5日迁入系争房屋,被告的户籍则于2001年1月13日迁入于内。该房屋实际由被告、第三人长期居住使用。
  2009年3月,系争房屋产权由第三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同时,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诺,在该房屋产权已变更配偶的情况下,如同住人要求明确应有产权的,仍按“售后公房增加同住人办法”办理。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协议出售系争房屋,出售款双方各得50%。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户籍资料、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承诺书、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系争房屋原系第三人徐才根承租的公有住房,1994年上海市政府颁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及之后的有关出售规定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基于当时“94方案”的政策缺陷,产权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原告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对系争房屋同样享有相应的购房资格。被告与第三人间的产权人更名行为,不得侵害其他共同居住人的利益,被告与第三人亦对此作出过书面承诺。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静系登记在被告高泓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徐静、被告高泓、第三人徐才根各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汶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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