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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谈甲。 委托代理人谈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274号

原告黄某某。
  被告谈甲。
  委托代理人谈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被告参与网络赌球,导致信用卡透支,原告用自已的陪嫁3万元替被告偿还了债务,但被告仍不思悔改,继续赌博,屡教不改,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所有,原告取得一半的房屋折价款,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至2,000元,婚后被告赠与的钻戒1枚归原告所有,不同意支付折价款,被告赌博欠债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谈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异议。被告没有赌博,只是为购买彩票而大量信用卡透支,透支款都由被告父母归还。现被告同意离婚,离婚后,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2.5万元,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元,钻戒1枚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7,500元,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谈甲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和2012年12月15日先后二次签订内容相同的分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分居时间为24个月;二、分居期间,各方取得的财产及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各方产生的债务归自己承担;三、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生活义务。”双方于2011年3月签订协议后分居,之后,被告写信给原告表示今后不再赌球,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为此双方又共同生活。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仍在赌博,双方于2012年12月再次签订分居协议,原告另住他处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财产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又查明,现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40薼液晶电视机、“海尔”洗衣机、“长虹”空调器、“LG”电冰箱各1台、在原告处有钻戒1枚,原告主张钻戒价值1.3万元,被告主张价值1.5万元,但双方均未举证。
  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购买于2007年10月22日,被告父亲支付了定金1万元。同年11月23日,原、被告与售房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转让价格共计32.5万元,其中首付款10万元,住房公积金贷款22.5万元,主贷人为被告谈甲。首付款10万元中,被告父亲支付了定金1万元,被告于2007年11月7日支付了9万元。该房于2007年12月取得产权,权利人为谈甲与黄某某,共同共有。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该房贷款余额为153,564.70元。经评估,该房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1万元。
  审理中,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其中6万元已归还债权人,尚有1万元未还,要求原告共同承担7万元,对债务7万元原告予以否认,并不同意承担。被告还主张其向被告之父借款2.5万元,用于出租车的培训,给单位的押金等,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对该借款,原告也予以否认,也表示不承担。此外,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尚未支付的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25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双方的陈述外,另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购房付款凭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分居协议、归还贷款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也尚好,之后,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直至分居至今,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钻戒归原告所有、家用电器归被告所有,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意见一致,不无不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对财产折价款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致,由本院酌情判处。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前,房屋买卖合同及房款支付于婚后,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首付款10万元系被告及其父亲支付,其中被告之父支付的1万元应认定为是对双方的赠与。双方对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意见一致,予以准许;双方对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数额意见不一,由本院根据双方对房屋的贡献等酌定。对于被告主张的有关债务及物业费的给付原告予以否认,且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谈甲离婚;
  二、现在原告黄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钻戒1枚归原告黄某某所有,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索尼”40薼液晶电视机、“海尔”洗衣机、“长虹”空调器、“LG”电冰箱各1台归被告谈甲所有,原告黄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谈甲财产折价款5,000元;
  三、原告黄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被告谈甲所有,剩余贷款本息由被告谈甲负责清偿,被告谈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18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评估费3,2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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