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56号 申请人顾金祥,男,1933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申请人顾金祥要求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费丽丽,女,1938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申请人顾金祥诉称,其与被申请人费丽丽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费丽丽因患脑梗,至今不能行走,不能表达语言,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卫生院住院治疗,故请求依法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顾金祥与被申请人费丽丽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费丽丽患有脑梗塞、脑出血后遗症,目前神志昏迷,不能进行言语交流。审理中,经申请人顾金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费丽丽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3年12月2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费丽丽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现申请人申请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现被申请人的配偶即申请人顾金祥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于法并无不当,依法亦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费丽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顾金祥为费丽丽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