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392号 原告李乙。 委托代理人李建英,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 原告李乙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英、被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乙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9月起即分居至今。原、被告于2010年10月曾购买牌照为沪K8XXXX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车由被告出售。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要求取得出售沪K8XXXX轿车的分割款6万元。 被告李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9月分居过,但2012年1月原、被告还曾碰面,原、被告实际是从2012年1月13日开始分居的。婚后原告与其兄弟姐妹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复兴东路房屋”)一套,原告还建造了上海市纪高路XXX弄XXX号厂房(以下简称“纪高路厂房”)及别墅,复兴东路房屋及纪高路厂房现均出租,租金由原告收取,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租金收益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另有债务,要求原告共同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均撤诉。 原告与其兄弟姐妹于2010年购买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权利人登记为原告与李晓、李升、李晋共同共有。该房屋目前出租。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及租金;原告表示购买复兴东路房屋时其并未出资,其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其兄弟姐妹对其个人的赠与,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在上海市纪高路XXX弄XXX号于原、被告婚前、婚后建有厂房若干,双方婚后在该址还建有房屋(以下简称“纪高路房屋”)一栋,并确认上述厂房及房屋均无房地产权证,现纪高路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被告称纪高路厂房现出租,每年租金30万元,被告要求分割纪高路厂房、房屋及纪高路厂房婚后取得的租金;原告称上海市纪高路XXX弄XXX号系集体土地,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纪高路厂房及房屋系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建造的厂房并未出租,不存在租金收入,且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系原告父亲李国善及案外人邵某某,李国善已于原、被告婚前死亡,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中属于李国善的财产权利现尚未在其继承人之间分割,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婚后曾购买牌照为沪K8XXXX斯柯达轿车一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将该车辆出售得款12万元,上述12万元售车款由被告收取。被告称售车款已全部用于投资做生意,因生意失败已没有余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万元售车款。 现在纪高路房屋内有TCL37薼电视机1台、大橱1个、铁柜2个、三人皮沙发2个、单人皮沙发1个、写字台1个、4尺床1张、电视橱1个、奔腾电饭煲1个、三洋洗衣机1台、惠而浦冰箱1台、三菱重工挂壁式空调6台、创维47薼电视机1台、淋浴器3个、灯具若干。现在复兴东路房屋内有4尺半床1张、大橱1个。庭审中,被告要求上述除TCL37薼电视机1台外的其余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原告不同意折价补偿,同意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 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7月9日、2013年8月8日向案外人方文惠分两笔借款8万元、5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尹文奇借款5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用于支付被告的社保、商业保险及生活开支,被告要求原告各半承担上述债务;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均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并未用于双方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负担。被告还称其婚前曾有十几万元钱款打入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上述钱款;原告称被告确在婚前向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打入过钱款,但没有十几万,且当时已结清了,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TCL37薼电视机1台及沪K8XXXX斯柯达轿车的售车款归被告所有,其余纪高路房屋、复兴东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给付折价款,并同意上述调解意见作为判决意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复兴东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对纪高路房屋、复兴东路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沪K8XXXX斯柯达轿车的售车款处理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复兴东路房屋、租金、被告主张的债务及其于婚前打入上海傅圣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内的钱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对于纪高路厂房及房屋,因上述厂房及房屋未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纪高路厂房出租的租金,因被告未能举证存在上述租金,且上述租金权属不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乙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牌照为沪K8XXXX斯柯达轿车的售车款归被告李甲所有; 三、现在上海市纪高路XXX弄XXX号房屋内的大橱1个、铁柜2个、三人皮沙发2个、单人皮沙发1个、写字台1个、4尺床1张、电视橱1个、奔腾电饭煲1个、三洋洗衣机1台、惠而浦冰箱1台、三菱重工挂壁式空调6台、创维47薼电视机1台、淋浴器3个、灯具若干归原告李乙所有,TCL37薼电视机1台归被告李甲所有; 四、现在上海市复兴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4尺半床1张、大橱1个归原告李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