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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岑海峰,男,汉族。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523号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海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岑海峰,男,汉族。

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岑海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恩健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岑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闵行区**别墅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系该小区*号的业主,由于被告岑海峰认为原告未完全尽到合同义务,所以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物业费5,272.20元。双方产生争议,故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支付物业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恶意违约,相反被告提的意见恰恰是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予注意的地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岑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5,272.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小额诉讼)人民币收取计10元,由原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岑海峰负担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练 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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