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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3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39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敏,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甲。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395号
  原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敏,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玲,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甲。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敏、张宏玲、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于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后生育一女郑乙。被告在婚后除了给固定家用外,对家里的大小事务不管不顾,还经常在外夜不归宿,原告一直尽到妻子的本分,女儿也由原告一手带大。原告于2008年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尽管原告很伤心,但在被告的认错恳求下,原告考虑到女儿较小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2013年又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彻底失望,并于2013年4月带着女儿搬出双方共同居所,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郑甲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无异议,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至今结婚已八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对女儿也是关心疼爱的,只是因工作的原因出差较多,照顾女儿的时间确实较少,被告并没有夜不归宿的行为,也没有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女儿搬出去了,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也常去探望女儿。因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离婚也不利于女儿成长,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郑乙。原、被告自2013年4月其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于近年来发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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