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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10号 原告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10号
  原告徐某。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吉祖祥,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为夫妻,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名胡某甲。系争的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是公房,承租人是被告外公郭某某。1995年2月27日,被告按照94方案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购房款11,761.70元是原、被告共同支付,用了郭某某的工龄,郭某某约在1999年去世。系争房屋购买于婚后,虽然产权登记为被告一人,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要求确认原告为该房的权利人,并加入原告的姓名。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婚姻、生育子女的状况及房屋购买过程无异议。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外公郭某某公房动迁获得的公房,承租人是被告外公,同住人是被告和其儿子。原告户口在上海市市光四村XXX号XXX室内,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当初是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产权应为原公房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被告只是产权证上的代表。郭兴元去世后,其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于1989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名胡某甲。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是公房,来源于1978年12月上海市黄浦区武胜路XXX弄XXX号公房的动迁调配,受配人为被告外公郭某某、被告及其儿子胡某甲,承租人是郭某某。1995年2月,被告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枫林房管所签订公有房屋出售合同,购买了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该房发证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权利人为胡某某。郭某某于1995年7月5日报死亡。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房产证加上原告的姓名。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结婚证、马德里动迁户房屋调配报批单、公有房屋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房屋,于婚后由被告外公等人居住的公房动迁调配获得,被告在婚后购买了产权,虽然权利人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有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郭兴元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主张权利,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无异议,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体现在权利凭证上,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胡某某名下的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徐某共同共有;
  二、被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徐英办理上海市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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