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320号 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徐欣,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原告顾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欣、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相识并恋爱,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致婚后矛盾不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不尽家庭责任,还与原告父母关系冷漠,最终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而居住在外。由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顾强勇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马某某辩称,双方相恋三年后结婚,并非是仓促结婚,婚后三年才生育儿子,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因工作压力及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3年8月原告离家杳无音讯,但被告愿意向和好方向努力。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顾强勇,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与缺乏必要的沟通与谅解有关,对此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为重,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仍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