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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8号 原告杨某。 被告黄乙。 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978号
  
  原告杨某。
  被告黄乙。
  委托代理人赵颖,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蔚然,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黄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恋爱,1993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6月20日生育一女黄甲。婚后,夫妻间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2010年11月9日,被告因贪污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此,双方已不能再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如果被告坚持女儿随被告的家人共同生活,原告也同意,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所有,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的股票依法分割。
  被告黄乙辩称,原、被告结婚近20年,希望等被告出狱后再谈离婚事宜,希望原告支持被告,故不同意离婚。但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希望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在被告服刑期间,由被告父母及胞妹照料。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由原、被告及女儿各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得房屋,原告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购买股票时向被告父母借款40万元,故不同意分割股票。
  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黄乙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20日生育一女黄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11年4月12日,被告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1年10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1年11月11日撤诉。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6月1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原告以诉请中的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但双方对子女抚养意见一致。
  又查明,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于1998年8月,于2001年1月取得产权,权利人为黄乙。该房购房款共计18.5万元,分别于1998年8月和1999年2月各支付5万元和13.5万元,交款人为被告之父黄德兴。对此,原告认为购房款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黄德兴只是代为办理了交款手续,但对购房款是原、被告财产未举证;而被告认为购房款属黄德兴所有。原、被告确认该房现价值155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02年2月取得产权,权利人为黄乙、杨某和黄甲三人,为共同共有。双方确认购房款21万元,首付款20%,贷款80%,被告称该房首付款4.5万元是女儿黄甲支付,女儿没有参与还贷,对支付的首付款,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认该房现价值165万元。
  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名下有股票“中船股份”42,600股、“上海建工”2,000股、“外高桥”3,000股。双方确认曾将动迁款58万余元投入购买股票,但被告主张购买股票时向被告父母借款40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购买股票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现被告名下的股票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自认其原有存款40万元,但在2013年5月投资于他人,到期后,仅收回8万元,余款没能取回未举证。对此,被告要求取得其中的20万元。
  被告对原告年收入12万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数量明细、购房收据、付款证明、本院的(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1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犯罪,刑期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双方对子女抚养意见一致,也予以准许。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然购买于婚后,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购房款为被告父母出资,视为只对被告一人的赠与,应认定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而原告主张购房款是由原、被告共同出资,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于婚后,登记在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名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如无特别约定,应认定为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分额。双方对房屋现价款确认一致,不无不当,予以认可。双方对离婚后房屋归一方所有,另一方给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意见一致,但对房屋的归属意见不一致,考虑到双方目前的居住状况及房屋状况,由原告取得相应的产权份额,给付被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被告主张购房首付款系其女儿支付,与其“动迁款全部用于购买股票”陈述矛盾,不能证明购房首付款系其女儿支付,故认定为由原、被告支付。
  被告名下的股票购买于婚后,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所有。被告主张购买股票时向其父母借款40万元,有关双方争议的债务,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认有存款40万元用于投资未收回,未举证,不予认定;该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黄乙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黄甲随被告黄乙共同生活,原告杨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黄甲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黄乙名下的股票“中船股份”42,600股、“上海建工”2,000股、“外高桥”3,000股,由原告杨某与被告黄乙各半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乙20万元;
  五、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黄乙所有;
  六、被告黄乙在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杨某所有,原告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黄乙房屋折价款55万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0元,减半收取计7,87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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