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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79号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成。 委托代理人谭浩。 委托代理人周佳佳。 被告周静波。 委托代理人沈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静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379号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成。
  委托代理人谭浩。
  委托代理人周佳佳。
  被告周静波。
  委托代理人沈毅。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周静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被告周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8日,经原告居间,被告就购买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即系争房屋)与产权人达成一致并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并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了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房屋买卖过户交易已经全部完成。根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原告已居间成功,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以下同)25,800元,但被告在支付21,300元后仍剩余4,500元佣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4,500元及迟延支付佣金的滞纳金(应以4,5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周静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尚有4,500元佣金未支付原告,系因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未履行居间义务,造成了被告的损失。1、隐瞒了交易时间的风险。被告另外自有一套本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光新路房屋”)出售,交易完成日期为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交付定金、商讨有关系争房屋交易时间时告知原告光新路房屋交易情况及时间并询问原告意见,原告明知系争房屋不可能在2013年1月31日交易完成、存在时间风险,但原告却未告知被告,并怂恿被告交付定金,此后被告花费大量精力物力人力才最终保证了系争房屋的按时交易,承担了巨大的风险和损失。2、未明确房屋内设备设施归属。在居间过程中,原告既未询问被告对房内设备设施归属的意见,也没有在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此后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内设备设施搬走,导致了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姜少章等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被告买受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号XXX室房屋,房价款为156万元;《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原告居间成功,被告、房屋出卖人应于原告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支付原告佣金。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姜少章等签订钦州北路《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同时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付款方式、交房、过户等,其中交易过户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前。
  原、被告另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佣金25,800元,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迟延支付佣金,应当承担每天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佣金确认书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
  2012年12月18日,原告、被告、案外人姜少章等签订有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140万元,交易过户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前,另有其他约定,合同附件二“随房屋同时转让的设备、装饰情况及处理”的填写栏均为空白。同日,被告与案外人姜少章等签订《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款140万元,房屋内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的转让价为16万元,另有其他约定内容。被告称签订该协议时并不清楚其中内容。
  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佣金21,300元,尚有4,500元佣金未支付。系争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过户交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过户交易,至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佣金,但至今被告尚有4,500元佣金未支付原告。被告称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未尽居间义务,隐瞒了交易时间的风险,未明确房屋内设备设施归属,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将出售光新路房屋的事实告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不可能于“2013年1月31日前”完成系争房屋交易而仍坚持要求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完全有权就交易时间等事项与房屋所有人协商后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必须按照原告或房屋所有人的要求签订合同,现在系争房屋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易完成,被告所称的交易时间风险也并未转化为现实,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称系争房屋内设备设施归属问题,在居间过程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及该问题,而被告与房屋所有人已另行签订《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被告虽称并不清楚该协议内容,但根据协议可知被告与房屋所有人已就该问题进行约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字的行为及后果有充分认知,不能因“不清楚协议内容”而改变,若确系房屋所有人未履行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饰转让协议而搬走屋内设施设备,此也不能成为被告不支付原告佣金的合理理由,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佣金4,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佣金的滞纳金,虽然《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佣金支付时间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之时,但《佣金确认书》明确其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而《佣金确认书》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佣金的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在2012年12月18日至起诉时止的时间内曾向被告催讨佣金,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佣金的滞纳金,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500元;
  二、驳回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周静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 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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