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8406号 原告金乙。 委托代理人胡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原告金乙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金甲。婚后多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原、被告之间并无感情基础,且性格完全不和,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金甲。据原告陈述,2013年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难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乙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金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 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