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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2号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义德,男,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云峰,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高凌云,女,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凌云
(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2号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义德,男,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许云峰,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高凌云,女,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凌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51.20元及逾期滞纳金人民币7,608.38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任孟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义德、许云峰,被告高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属实。庭审中,被告称,其与物业公司曾经为了空调发生纠纷,物业公司无视其存在,只认其前夫;其前夫已将物业管理费付至2014年5月份,但提供不出证据;其只愿意自房产过户完成之后起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关于空调机位的纠纷,已由另案审判完毕;本案被告始终使用本案所涉的房屋;被告与前夫之间的房屋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诉滞纳金一节,因未能提供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凌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051.2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高凌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孟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琍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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