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48号 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710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徐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粉喜,男,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苏玮,男。 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93.55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507.9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贤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同润山河小城》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期限自开发商书面通知业主入伙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目前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高层(地上面积)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80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物业公司有权按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苏玮系该小区※※号※※※室(高层)房屋的业主。开发商于2010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单》。被告及案外人杨建勇、苏星宇于2011年2月23日经核准登记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8.65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2年1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狮城怡安(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393.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陆 贤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雨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