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947号 原告王贵兰。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德强。 委托代理人金建忠。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贵兰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贵兰诉称,2011年9月19日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近外环线路口西约10米处,遇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EWXXXX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23,8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82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25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在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中路近外环线路口西约10米处时,遇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EWXXXX轿车同向行驶至此,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的车头撞击原告车正面,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原告负主责,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责。 2013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贵兰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2、其所受伤的休息期十个月,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四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护理期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90元及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38,750元、被告车辆的停车费1,200元、检验费500元、碰撞形态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23,802.83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伙食费292元及无病历记载的86.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120天计赔,被告认可3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52.25元/月×12个月计赔,原告在北京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中记载原告工资是1,620元,故应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庭后原告提供了误工损失19,827元的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525元,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0,188元/年×20年×20%计赔,原告于2008年3月1日起借房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中路XXX弄XXX号XXX室至2012年10月左右,被告表示原告的居住证上填表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无法证明事发时系居住在城镇地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故要求按农村标准计赔,庭后原告提供了填写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认可4,0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1,600元(电瓶车维修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表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不认可,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轮椅),被告表示发票上无原告名字,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90元及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38,750元、被告车辆的停车费1,200元、检验费500元、碰撞形态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的多少,由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居住地均为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贵兰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22,1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19,827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1,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中的1,500元,合计121,500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兰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46,720.41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32,510.80元、鉴定费720元、停车费116元,合计80,067.21元; 三、原告王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38,750元; 四、原告王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车费720元、检验费300元、碰撞形态鉴定费720元,合计1,7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8元,减半收取计3,124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