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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顺。 委托代理人杨天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
(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3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顺。
  委托代理人杨天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张菊琴。
  一审原告林邦元。
  一审原告沈永水。
  再审申请人宋国顺因与被申请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等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宋国顺称:老一室与原设计院系承包关系,老一室以室名义向原设计院借款购买东阿阿胶股票,集中保管于四原告名下,后归还了借款,股票属于老一室所有,四原告作为占用人可以行使相应诉讼权利。
  被申请人中石化公司辩称:老一室与原设计院非承包关系,不存在老一室以室名义向原设计院借款购买情况,四原告受老一室职工委托代持股票不能成立。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老一室与原设计院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老一室作为内部职能部门,缺乏民事主体的独立性,无权决定对外进行股票投资。从现有证据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设计院领导对便条落款后的内容知情并认可,其后的实际存在也与该说明不同,故难以认定老一室与原设计院就股票权属等问题达成合意。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国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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