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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7号 原告司军。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黄中伟、陈启华。 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非。 委托代理人林枫。 被告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宦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鑫。 原告司军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877号
  原告司军。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黄中伟、陈启华。
  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非。
  委托代理人林枫。
  被告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宦建国。
  委托代理人钱鑫。
  原告司军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12月1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军,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的主任黄中伟、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枫、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钱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军诉称,2012年6月10日,原告对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901室新购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拆旧后发现总上水管严重腐蚀且有漏水迹象,遂要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动用维修基金予以更换,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谎称维修基金严重不足,程序繁琐、只有水管爆裂才能更换且近期要更新全楼上水管,并据此拒绝原告合理要求。因家庭装潢工程不能继续进行,原告另要求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维修整改方案,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却故意阻扰,表现在推托、虚高报价和极度夸张工程风险。原告只得经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同意后自找被告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出资、自担风险更换应属共用设施的总上水管,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工程合同,家庭装潢工程因此拖延长达37天之久。而经原告查明小区另外三家有总上水管问题在几年前由业委会出资更换。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程序违法且实体不公正的行为以及欺诈致使原告在非真实意思情况下被迫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工程合同;2、要求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款6,300元及赔付因其拖延致原告家装施工房租损失3,000元。
  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小区维修基金的使用是有一定制度的,在维修基金紧张的情况下,被告决定在水管不漏的情况下是不修的;漏水的话,需要原告提出申请,然后被告派人查看,情况属实之后再公示,否则被告是不能动用维修基金的。
  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工程合同是在公平公正的前提下双方自愿达成的。首先是原告要求更换公共设施的上水管,之后在原告承诺由其出资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对上水管进行更新。若该协议撤销,则上水管应恢复原样,小区公共设施个人无权更新。
  被告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是原告委托被告施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争房屋新购的业主。
  2012年6月10日,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途径系争房屋的整个大楼上水总管已经多处生锈,遂于2012年7月17日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原告(丁方)、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甲方)、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乙方)和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工程合同内容如下:因房屋构造的因素,桂林西街XXX弄XXX号楼上水总管途径901室,因年久失修,已多处生锈腐蚀,甲方原有计划近期准备给予更新,因丁方要求更新,故经协商,对于901室内的水管,由丁方出资更新,并由丁方选择丙方为工程施工方,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四方特订立本协议:1、出于该工程涉及到整幢大楼上水总管,为确保居民生活用水的安全,各方应全力配合,保证在施工的规定期间内完成工程;2、甲乙在工程施工期间,做好相应的其他居民解释工作,乙方在丙方需要停水、开水时,做好通知及其他相关配合工作;3、此工程完工后,质量保修期为二年,二年内该水管如发生损坏由丙方修复,二年后按小区公共设施损坏处理;4、该工程施工中,如因施工因素,造成楼内其他居民家中管道堵塞,停水,由乙方配合丙方修复,如用水器具损坏由丁方负责修理并赔偿损失;5、施工期间,需要停水施工时,丙方不能安排在周六、日,应安排在周一至周五的居民非高峰用水时间段,并提早一天通知乙方,由乙方张贴通知楼内其他居民;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文明施工,保持公用部位的整洁,有声作业应在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时间段内;7、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包括其他意外事故,均由丙方负责处理;8、工程竣工后,由四方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算工程结束;9、由于今后该水管处在丁方家中,一旦发生故障,丁方应无条件的配合乙方修复。
  2012年7月18日,更换生锈腐蚀的工程于当天竣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改建费用6,300元。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起,原告与案外人许某签订对系争房屋室内装修合同,原告委托许某进行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期限至2012年8月25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原因是基于:1、被告欺诈,原告向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业委会主任提出更换水管时,业委会主任欺骗原告维修基金不足且程序复杂,被告物业公司的人员上门维修时确认水管漏水;2、被告乘人之危,被告乘原告水管漏水不能住人且原告儿子要来系争房屋内读书,原告等不起;3、被告显失公平,同小区22号、24号901室都是免费换掉的,原告不应该自己出钱更换水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恒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小区由于维修基金紧张,故规定只有漏水才能更换,该小区因是年久失修,大楼的上水总管陈旧腐蚀,但不到漏水程度被告是不能使用维修基金更换的,小区其他业主有更换上水管的情况均是存在漏水现象,是原告自己在装修房屋时因出于自有住房美观故提出自己出钱更换上水总管。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原、被告提供的小区住宅装修须知、合同、发票、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两份录音资料,一份是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王晓飞的录音,证明更换的上水总管漏水,被告质证该录音非王晓飞,原告更换的水管非为漏水,被告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的王晓飞根本没有去过原告家中;据此,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另提供原告与小区物业经理的电话录音,证明因更换的水管仍有质量问题,原告再次请求物业公司配合停水修复,物业公司经理口头同意于8月2日停水,但实际延迟至2012年8月13日停水,增加原告租房损失;被告质证,物业经理虽然同意于8月2日停水,但停水设备在其他居民家中,被告需要与其他居民协商停水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原告提出因存在被告欺诈、订立合同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提出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
  所谓欺诈,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情,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物业公司王晓飞录音,证明水管实际存在漏水,在被告质证非为王晓飞本人确认漏水的情况下,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凭被告否认的录音资料而诉称被告存在欺诈,明显证据不足;相反根据原、被告四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内容,仅记载水管“多处生锈腐蚀”,是“原告要求更新”;再者,原告诉称被告曾经谎称维修基金严重不足,程序繁琐、近期要更新全楼上水管,并据此拒绝原告合理要求,而小区其他业主都能动用维修基金更换水管,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被告谎称以及物业存在双重标准动用维修基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上述诉称,本院不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乘人之危一节,所谓乘人之危订立合同,是指行为人理应他人的危难处境或者紧迫需要,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工程合同约定,是原告自己申请更新,非为被告强迫原告更新水管;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规定公用部位设施的维修、更换规定亦非为牟取非法利益;况且更换上水管仅为一天,还是在原告自己房屋装修期间,故原告的乘人之危诉称,本院亦不予以采信。
  鉴于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6,300元的诉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延迟停水情况,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延长,造成原告损失一节,原告虽提供2012年6月4日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小区住宅装修须知,但原、被告四方在2012年7月17日才签订工程合同,原告未提供之前需要更换上水总管以及被告拒绝停水的相关证据,况且被告于工程合同签订次日即张贴公告停水并未延迟;之后被告上海市徐汇区长顺坊业主委员会、上海申大物业有限公司出于保证整个小区居民利益的目的出发,根据其他居民的意见综合考虑停水时间并无不当,2012年8月13日停水时间实际在原告自己房屋装修期间。故原告认为是被告延迟停水造成原告租房时间延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锋
审 判 员 晏 莹
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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