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1228号 原告王XX。 原告孙X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被告孙X海妻子)。 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英。 原告孙X宝。 原告孙X娣。 原告孙X凤。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 被告孙XX。 被告孙X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松。 原告王XX、孙X海、孙X英诉被告孙X、孙XX、孙XX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案外人王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的处理必须以该行政诉讼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8月21日,王X撤回上述行政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追加孙X宝、孙X娣、孙X凤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孙X松为本案共同被告。2013年11月7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XX及原告孙X海、孙X英、孙X宝、孙X娣、孙X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韶荣,被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芳(即被告孙X、孙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杜妹、孙X海、孙X英、孙X宝、孙X娣、孙X凤共同诉称,原告王XX与孙X海系夫妻关系,原告孙X英系孙X海夫妇之女,原告孙X海与孙X宝、孙X娣、孙X凤、被告孙X松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孙X海父母孙X其、赵X云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孙X海、孙X宝、孙X娣、孙X凤、被告孙X松以及被告孙X、孙XX、孙XX之父孙X明,孙X明早年亡故。1996年3月,原告王XX、孙X海、孙X英及孙X海父母孙X其、赵X云五人共同申请,将位于本市XX号占地86平方米老房翻建,并由原告孙X英出资翻建了占地86平方米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一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建成后,由孙X其夫妇居住,直至二人先后于2000年、2001年去世,后房屋由原告孙X海夫妇及孙X英掌控。十几年间原、被告明知建房事实亦无任何异议。孙X其与赵X云去世后,孙X宝、孙X娣、孙X凤、孙X松、孙XX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此后,原、被告为系争房屋发生争议。现原告孙X宝、孙X娣、孙X凤愿将继承父母的房屋份额赠与原告孙X海、王XX、孙X英,因被告孙X松、孙XX已书面放弃其继承的份额,故被告孙X、孙XX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孙X海、王XX、孙X英以折价款的方式予以补偿,系争房屋东面一上一下房屋产权归原告王X、孙X海共有,西面二上二下房屋产权归原告孙X英所有,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孙X、孙XX、孙XX共同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间身份关系属实,但1996年3月翻建系争房屋时未经被告同意,侵犯了被告的权益。系争房屋由五人申请并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产权应由五人均分,被告作为孙X明的儿子理应代位孙X明继承孙X其、赵X云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 被告孙X松辩称,同意被告孙X、孙XX、孙XX的辩称意见。当初写下所谓放弃继承的声明是在受骗的情况下所签字,现明确表示要求继承父母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X其、赵X云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六人,即本案原告孙X海、孙X宝、孙X、孙X凤、被告孙X松以及被告孙X、孙XX、孙XX之父孙X明(1983年6月去世)。原告孙X海与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孙X英系孙X海夫妇之女。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号原有占地86平方米的老房,因房屋陈旧无法居住,故原告孙X海、王XX、孙X英及被继承人孙X其、赵X云五人(以下简称五人)共同申请,于1996年3月经本市浦东新区XX镇土地管理所批准翻建成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72平方米,房屋建成后由孙X其、赵X云居住。2000年1月孙X其去世,2000年6月赵X云去世,两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此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孙X海夫妇及孙X英掌控至今。2008年4月,孙X英曾向本院提起系争房屋的分家析产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此案予以再审,在再审中孙X英撤回原审起诉,该民事调解书予以撤销。现原、被告间为系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执,致讼。 审理中,原告孙X宝、孙X娣、孙X凤自愿将其继承孙X其、赵X云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赠与原告孙X海、王XX、孙X英;被告孙X、孙XX、孙XX表示代位其父孙X明继承孙X其、赵X云的遗产;被告孙X松亦表示要求继承孙X其、赵X云的遗产,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用地申请表、建筑工程许可证、村委会证明、弃权声明复印件、出资建房材料,被告孙X、孙XX、孙XX提供的(2013)浦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占。同时,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本案系争房屋由五人申请建造,并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故系争房屋的建造合法有效。原告孙X海夫妇及孙X英虽提供了相关建房的材料,但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即使系争房屋确由上述三原告出资建造,亦是对被继承人孙X其夫妇的资助,并不能改变孙X其夫妇在系争房屋中权利人的性质。综上,系争房屋产权应由五人平均享有,被继承人孙X其夫妇应享有68.80平方米的产权份额,其余房屋产权份额应归原告孙X海夫妇及孙X英所有。因孙X其夫妇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68.80平方米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由其六位子女继承,而孙X明先于孙X其夫妇亡故,故被告孙X、孙XX、孙XX代为其父孙X明继承其中的六分之一遗产份额。现原告孙X宝、孙X娣、孙X凤自愿将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原告孙X海夫妇及孙X英,故上述三受赠人在系争房屋中共享有149平方米的份额,被告孙X、孙XX、孙XX三人享有11.50平方米的份额,被告孙X松享有11.50平方米的份额。因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孙X海夫妇及孙X英掌控,且其三人占有绝大部分的份额;而四被告占有的份额较小,且房屋现状难以分割,故四被告的份额可由上述三原告以折价款的方式予以补偿后,系争房屋归上述三原告所有。依照四被告的份额及参照受诉地法院对系争房屋标的价格人民币830元/平方米标准,本院酌定由上述三原告补偿被告孙X、孙XX、孙XX三人合计人民币10,000元,补偿被告孙X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孙X海、王XX、孙X英的分割方案不妥,应按上述三人的份额予以适当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于1996年3月经申请批准建造的占地面积86平方米三上三下二层楼房中,东面一上一下楼房产权归原告孙X英所有,西面二上二下楼房产权归原告王XX、孙X海共有; 二、原告王XX、孙X海、孙X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X、孙XX、孙XX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10,000元,支付被告孙X松房屋折价款计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1元,由原告王XX、孙X海、孙X英共同负担人民币1,349元,被告孙X、孙XX、孙XX共同负担人民币106元,被告孙X松负担人民币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