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永刚。 委托代理人郭坚,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海南,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寅胜。 再审申请人包永刚因与被申请人罗寅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永刚申请再审称:包永刚与罗寅胜一样与四川天意农业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签订了《合作营林合同书》,包永刚本身也是受害者。包永刚是基于对天意公司提供的相关经营证照及国家鼓励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政策的信任为罗寅胜提供担保的,包永刚也未从中获利。故包永刚的行为既非中介行为也未促使罗寅胜签订合同,不存在过错。另外,包永刚提供的2005年2月18日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足以证明天意公司有资产能够清偿罗寅胜的债务,但原审法院对包永刚的上述主张既不查明也不释明。退一步而言,即便包永刚存在过错,包永刚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也不应超过天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天意公司尚有资产,足以清偿罗寅胜的损失,原审判决包永刚赔偿罗寅胜人民币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包永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罗寅胜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包永刚认为其本身也是受害者,未从中获利,但这并不能作为其对促使罗寅胜签订合同不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包永刚提供的2005年2月18日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并不能证明截止目前为止天意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和清偿债务能力。罗寅胜经包永刚介绍与天意公司签订《合作营林合同书》,包永刚向罗寅胜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天意公司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由包永刚全额履行,故包永刚承诺的实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或保证人,故罗寅胜起诉包永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认定予以支持。鉴于包永刚作为介绍人,对于无效主合同的成立起到中介、促使的作用,故其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包永刚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包永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永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