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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傅浩杰。 委托代理人贾欣彦,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静。 委托代理人张纹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傅浩杰诉被告杭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255号
  原告傅浩杰。
  委托代理人贾欣彦,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峰,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静。
  委托代理人张纹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傅浩杰诉被告杭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浩杰委托代理人贾欣彦、菅峰,被告杭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浩杰诉称,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其中有关本案系争的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然该房屋系原告使用自己个人钱款购买、自己还贷,被告对该房屋并无任何贡献,但是考虑到双方的感情,在离婚时约定了该房屋双方各占50%。离婚后,双方未对该房屋权利作变更。原告希望与被告复婚。2011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并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50%的房产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对价。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应登记机关要求也同时为了避税,原告在申请书上填写了“同意将傅浩杰名下的房地产产权份额归杭静所有”,并制作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但原告并无赠与被告系争房屋的意思。2011年8月1日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经房产中介公司对类似系争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原告认定该系争房屋价值为人民币(以下同)520万元,再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各50%”,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转让款26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93,827.78元(以26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3.被告支付原告延期支付房屋转让款及利息的违约金511,976元(以前两项诉请金额之和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3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从未谈及也并不存在系争房屋转让买卖的事实,更从未约定过房屋转让价款,按照常理如260万元这么大的金额也不可能只是口头约定而无任何书面约定。原告考虑到双方曾经的感情等因素自愿将房屋50%份额赠与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不可撤销。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过房屋价款,被告亦未收到原告口头、书面的催款通知。2011年8月1日原告已经完成赠与房产份额的行为,原告2013年10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2012年6月30日催告书一份,内容主要为:要求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前将系争房屋份额转让款支付原告,原告为此已多次催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称该催告书张贴于被告居住的“B108、B110”房间门上,并提供照片两张。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B108”是被告曾经租赁房屋的门牌号,但被告从未看到该催告书,也从未收到原告其他催讨款项的通知,2012年6月30日原、被告一起在外面吃饭。本院审查后认为,仅该催告书和照片无法证明催告书是否张贴及张贴的时间、地点,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催告书于2012年6月30日送达被告,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书中约定:……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男女双方各50%……
  本案系争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共有。
  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向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系争房屋的登记申请书,登记种类为“配偶之间变更”,说明事项栏填写“同意将傅浩杰(原告)名下的房地产产权份额归杭静(被告)所有”,并有原告签名。申请书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写明“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傅浩杰名下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权份额归杭静所有。其他约定事宜:”后有原、被告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日,房地产登记机关核准并登记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被告个人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曾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系争房屋“男女双方各50%”,但此后在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填写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原告都明确:同意将原告名下的房地产产权份额归被告所有,而并无关于原告产权份额转让或其他的约定,双方均签字确认并实际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称系根据登记机关要求填写前述内容,其本人并不具有赠与的意思,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与原告实际行为亦不相符,且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填写、签字行为的意义有充分认知,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称在办理系争房屋房产变更登记前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50%产权份额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的对价260万元。但原告目前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转让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也未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0万元房屋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均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浩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傅浩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 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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