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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3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30号 原告严某甲。 原告严某乙。 法定代理人严某甲(系原告严某乙母亲),住同原告严某乙。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830号

原告严某甲。

原告严某乙。

法定代理人严某甲(系原告严某乙母亲),住同原告严某乙。

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原告严某乙为双方所生儿子。2009年10月双方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号X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55.6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2.50万元,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黄某某名下。购房时双方仅有7万元,其余购房款均系借款和银行贷款,其中借款为19.50万元、银行贷款为16万元。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分居生活,2013年4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严某乙随原告严某甲共同生活。因离婚时对登记在三人名下的房屋未分割,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所有,由原告严某甲给付被告黄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并由被告黄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黄某某辩称,现其无地方居住,双方对房屋进行分割,房屋折价款也买不到房屋。购房时其与原告严某甲共同出资,其婚后收入都交给原告严某甲由其支配,购房时向他人借款只有55,000元,原告诉称其余借款不存在,银行贷款虽以原告严某甲名义进行还款,但其将钱款交给原告严某甲后共同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黄某某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原告严某乙为双方所生儿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严某乙随原告严某甲共同生活,离婚时对登记在原告严某甲、严某乙及被告黄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号X室房屋一套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系争房屋由原告严某甲与出卖人于2009年9月2日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房屋建筑面积为55.62平方米,购房款为42.50万元,2009年10月1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黄某某。

另查明,原告严某甲于2009年9月23日从其银行卡内取出2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首付款,该购房款中有二笔款项分别为47,000元、18,728.33元系从原告严某甲父亲严某丙的银行卡中取出后转入原告严某甲的银行卡内,另有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均无异议的向亲友所借的购房款55,000元。购房时并以原告严某甲的名义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南汇支行贷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离婚时剩余贷款本金为113,164.86元。

又查明,系争房屋目前双方均未居住在内,双方并确认系争房屋目前每平方米市值16,500元,现房屋市值为917,73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严某甲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881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居间合同、购房款收据、贷款凭证及还款明细清单、向他人借款的凭证及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黄某某在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由于在产权登记时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黄某某为权利人,且未约定按份共有,故应认定为原告严某甲、严某乙与被告黄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告严某甲、严某乙起诉主张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并给付被告黄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分割原则应予准许。关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严某甲提供的其本人银行卡及其父亲严某丙的银行卡中账户流水明细,能够证明有二笔款项47,000元、18,728.33元为原告严某甲向其父亲严某丙的借款,虽被告黄某某对此款的用途和性质存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因被告黄某某自认有借款5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首付款中共有120,728.33元为借款,并在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所有时,此借款及剩余贷款由原告严某甲负责清偿。本院综合考虑购房款中借款、贷款等因素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严某甲给付被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所有,为购买上述房屋的借款及向银行贷款的剩余部分由原告严某甲负责清偿;

二、原告严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某房屋折价款18万元;

三、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严某甲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幢X号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由原告严某甲、严某乙及被告黄某某共同共有变更为原告严某甲、严某乙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3元,减半收取计6,07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春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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