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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9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眭x。 被告邹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周x诉被告邹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529号

 原告周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眭x。

  被告邹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周x诉被告邹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邹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邹x驾驶苏FVXXXX小型轿车在金桥镇张家浜路、金桥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需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还需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464.9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护理费6,964元(1,741元/月×4个月)、误工费14,580元(1,620元/月×9个月)、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邹x全额赔偿。

  被告邹x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则以被告x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邹x驾驶苏FV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张家浜路、金桥路口时,因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周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闭合性骨折(右)”,并于2012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人工骨植骨钢板内固定术”,后又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21日到该院接受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123.29元(包括伙食费233.5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其中的10,464.90元,被告邹x为原告垫付了37,658.39元。此外,原告还为就诊支出了交通费144元,被告邹x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0元(17天)。2013年5月3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于同年7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伴塌陷移位(累及膝关节面),已构成XXX伤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并注明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按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x公司的职工,从事外送工作。原告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又查明,2012年4月,被告邹x就苏FVXXXX小型轿车向被告x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相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市东方医院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公利医院放射诊断报告二份、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收条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出租车费发票五张、劳动合同一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居住证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被告邹x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被告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邹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x公司曾就被告邹x驾驶的苏FVXXXX小型轿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x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邹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相关就诊记录以及原告和被告邹x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123.29元(包括伙食费233.50元)。两被告主张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并已得到两被告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x公司还主张医疗费中除伙食费以外的其他非医保费用亦应扣除,但因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其可不予赔付的约定,既未在相关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加以明确约定,其又未举证证明其曾明示相关保险合同中有关于非医保报销范围的自费费用不予赔付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47,889.79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一期治疗的误工时间可确认为8个月。至于后续取内固定所致相关误工损失,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62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据此,误工费确认为12,96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一期治疗的护理期限可确认为90天。至于后续取内固定所致相关护理费损失,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由于被告邹x已为原告垫付了17天的护理费850元,因此剩余的护理期限应为73天。鉴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故上述73天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月1,500元酌定。据此,护理费确认为4,500元。4、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一期治疗的营养时限可确认为60天。至于后续取内固定所致相关营养费损失,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从原告的伤残情况来看,并无不可。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20年和伤残等级系数10%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原告的户籍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居住证明和劳动合同,可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每年40,188元计算。两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并补充提供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暂住登记证明,但因该暂住登记证明只能佐证原告在本市办理暂住证的登记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状况,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仍应以相关居民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为准,且据本院了解,该暂住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地址所在地区也已因征地而转为非农地区,故本院对两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0,376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金额系估算得出,且两被告对此亦有异议,故对于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车辆损失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其主张车辆损失费,有相关事实依据。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3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尚属合理,但因原告并未就其主张的金额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符合规定,但律师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58,289.7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980元,应由被告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9.79元,应由被告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40,009.79元由被告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共计500元,应由被告x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800元,应由被告邹x全额赔付。上述合计,被告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8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9.79元;被告邹x应赔偿原告4,800元,但因其已支付了38,508.39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进行赔付,其多支付的部分计33,708.39元,原告已当庭表示同意在收到被告x公司的赔付款项后直接将多付部分返还被告邹x,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人民币113,480元;



二、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人民币40,009.79元;



三、被告邹x应赔偿原告周x人民币4,800元(被告邹x已支付了38,508.39元,其多支付的部分计33,708.39元,原告周x于收到第一项判决所列赔偿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邹x);



四、驳回原告周x的其余诉讼请求(其中后续治疗费及二期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案不作处理)。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2元,减半收取计1,381元,由原告周x负担33元,被告邹x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里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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