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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4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马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274号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陈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马X。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并经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陈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陈X驾驶沪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42.42元、误工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请的金额,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陈X的意见。事发时被告的车辆损坏,被告支付修理费1,6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8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被告愿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不全,影响鉴定报告的真实性,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无病史记录的医药费及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原告的户口本不能确认原告是城镇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驾驶沪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处,与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乔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经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02.40元(不包括无病史记录的医疗费540元)。2013年7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XX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软组织挫伤,现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失眠,致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损,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3年8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对被告XX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600元,原告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9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此被告陈X、XX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的户籍地XX省XX号。事发时,原告在XX公司工作。

还查明,肇事车辆沪X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被告陈X是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XX公司已支付本案事故另一伤者乔XX强制保险赔偿金69,02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8,8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病史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律师费发票、(20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告仍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X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XX公司承担。按照责任比例,被告XX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是沪XX轿车的保险人,故被告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1,17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损失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3,002.40元,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未超过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故本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规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6,48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在城镇地区,其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的标准及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80,3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7、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的相应证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给其精神和今后生活均带来一定痛苦和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00,058.4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48,685.40元,由被告XX公司按70%责任赔偿34,079.78元。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损失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收费标准,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计人民币37,079.78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X强制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1,373元;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267元,被告XX公司负担人民币1,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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