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416号 原告蒋宗刚。 被告蒋宗强。 原告蒋宗刚诉被告蒋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宗刚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本市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母亲左某某承租公房,原、被告出生时即报户口在该房屋,户口从未迁出。母亲左某某于1970年3月13日报死亡,被告于1980年6月1日擅自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被告无理以暴力方式占有整个房屋,不允许原告居住。原告无房居住只得另行在外租房,并从2006年开始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2013年,廉租住房申请复核需由申请家庭成员签字,但被告因其与原告平分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要求未获原告同意而拒绝签字,导致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无法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原告租房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同)6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租金损失,以每月600元计算。 被告蒋宗强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争徐汇区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户主为案外人左某某(于1970年3月13日报死亡)。原、被告均系左某某之子,为兄、弟关系,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处。 2013年3月25日起,原告承租本市汇川路XXX弄XXX号二室房屋,每月租金600元。 2013年4月8日,本市徐汇区湖南路街道办事处张家弄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说明一份,写明“复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民蒋宗刚、蒋宗强是两兄弟,该处住房两兄弟具有居住权,且为同一户籍本,现因蒋宗刚无法实际居住,在外租房居住,享受廉租房补贴,今年因廉租房复审需蒋宗强签名同意,但蒋宗强提出要平分廉租房补贴,蒋宗刚不同意,原有住房又不能居住。2013年3月29日居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解,蒋宗强坚持不肯签字,调解不成功。” 2013年6月28日,上海市徐汇区湖南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停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告知单》,载明:你户于2013年一季度经复核,因未及时提交复核材料,故告知你将从2013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廉租住房租金补贴。 根据《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复核申报表》记载,“申请人代表:申请家庭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单身申请人本人即为申请人代表。共同申请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在原告提供的申报表中委托书“共同申请人”一栏中并无被告签字。原告称,因被告拒绝签字,有关机关只能在《停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告知单》中填写“未及时提交复核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停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告知单、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复核申报表、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称系因被告拒绝在《廉租住房申请/复核申报表》上签字,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而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但被告却无故不允许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只得另行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廉租住房相关政策,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家庭应当书面推举一名申请人代表。原、被告作为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共同申请人,现被告未在《廉租住房申请/复核申报表》上签字,仅表示原、被告所在家庭未能成功申请廉租住房,且《停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告知单》中有关机关也仅表示系因“未及时提交复核材料”而停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故并不能得出是被告过错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结论。 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原告现因需租房居住而支付租金,该租金并不能认定为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宗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蒋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 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