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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房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房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王方,上海市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辉波,被上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某、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起梅某某为岳阳医院专门从事油漆工作。2007年6月之前岳阳医院曾为梅某某缴纳综合保险。岳阳医院也曾为梅某某办理就业证,梅某某同时持有该医院的胸卡、临时出入证、就餐卡。梅某某工作至2012年3月。
  原审法院又查明,梅某某每作业一单项工程都必须填写《零星工程(维修)作业确认表》(以下简称《作业确认表》),竣工后由岳阳医院签名确认。岳阳医院根据交回的《作业确认表》每月制作《零星工程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以下简称《劳务费量价明细表》),汇总油漆工组、木工组、泥水工组当月的工程量,并按双方约定的人工费单价计算出每组的劳务费,每月总金额不同。每月《作业确认表》和《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上的工程单项和工程总量一致。岳阳医院还每月制作《工程队劳务费一览表》,列明油漆工组的组员、每位组员领取的劳务费,金额基本平均,但油漆工组劳务费的总金额与《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中油漆工组劳务费的总金额一致。
  2013年1月29日梅某某第二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岳阳医院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2、违规解除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54,250元。岳阳医院以事业单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为由,不同意梅某某的请求。梅某某的请求最终未获支持。梅某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岳阳医院支付:1、1997年3月至2012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500元(3,500元/月×15.5个月×2倍)。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梅某某第一次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岳阳医院支付:1、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250元;2、2011年10天、2012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该委于12月10日作出裁决,岳阳医院支付梅某某:1、经济补偿39,010.38元;2、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3.41元。岳阳医院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561号。目前,该案同在审理中。该案在仲裁期间,岳阳医院主张梅某某与岳阳医院之间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在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中,岳阳医院一时主张双方为松散型劳务关系,一时又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中,梅某某称,在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841号一案中要求岳阳医院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250元,在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9号中要求岳阳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54,250元,现明确该两请求就是要求岳阳医院支付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250元*2倍,不再主张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841号案中要求岳阳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250元的请求。
  原审法院再查明,与梅某某同时仲裁和诉讼的还有零星维修工罗先锋[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14号、(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950号]、木工庄汇民[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4号、(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951号]、泥水工万相伦[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3号、(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952号]。
  以上事实,由就业证、胸卡、就餐卡、临时出入证、《作业确认表》、《劳务费量价明细表》、《工程队劳务费一览表》、沪劳人仲(2012)办字第841号裁决书、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79号裁决书及梅某某、岳阳医院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但本案岳阳医院与梅某某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首先,仅凭梅某某提供的胸卡、就餐卡、临时出入证、就业证等不能证明双方为劳动关系。其次,梅某某在工作中可以自己招募劳务工参加工程工作,可以自由找人顶替工作,可以自行私下与被招募者和顶替者进行劳务费结算,并且是在油漆工组总的劳务费范围之内。显然梅某某在工作中不接受岳阳医院的指导、监督、管理,与岳阳医院之间没有形成人身隶属性。第三,岳阳医院并不是根据梅某某个人完成的工程量与其结算劳务费,而是根据《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作业确认表》、《工程队劳务费一览表》与梅某某结算整个油漆工组的劳务费,因此梅某某所得劳务费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第四,梅某某向岳阳医院提供完成的工作产品作为交换,以获得劳务费,岳阳医院出资购买的则是梅某某的劳动成果,而非梅某某的劳动力,因此,梅某某与岳阳医院之间没有服从和命令的关系。综上,梅某某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梅某某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梅某某要求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梅某某要求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梅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梅某某上诉称,梅某某与岳阳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岳阳医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3年3月,岳阳医院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岳阳医院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梅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岳阳医院辩称,梅某某与岳阳医院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岳阳医院表示考虑到梅某某等人提供过多年的劳务,为妥善化解矛盾,愿意给予其一定补偿以解决本案纠纷。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劳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未签收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因此,梅某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梅某某与岳阳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考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一项重要标准,即身份隶属性。该身份隶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实际从事的工作也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还应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岳阳医院系事业单位,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岳阳医院并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梅某某称2007年后双方按工程量结算,有事请假时自己找他人顶替或忙不过来时自己找几个人一起做,工资有时候其全领了再分给其他人。上述陈述显示,岳阳医院只是接受梅某某等人提供的劳务成果并据此计付劳动报酬,而对该任务如何完成、由谁完成等并不进行直接的管理。故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方式看,岳阳医院对梅某某的支配和管理并非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劳动力的支配和管理,双方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性不强。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与劳务关系的特征一致。至于综合保险的缴纳及胸卡问题,本院认为,难以排除岳阳医院所述为梅某某等人提供便利及保障的可能,故仅凭上述证据亦难以认定岳阳医院与梅某某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梅某某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诉请未予支持,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原审法院对梅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浦 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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