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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9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94号 原告马X宏。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忠。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宏与被告马X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194号

原告马X宏。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何仁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忠。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宏与被告马X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何仁强,被告马X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延长审限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宏诉称,其与被告马X忠系兄弟关系,2003年被告新建二层楼房一幢,该楼房部分(占地约24平方米)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之后,被告又擅自在原告的北面宅基地上建造了平房两间(占地约21平方米),同时占用原告的楼梯过道堆积杂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拆除二层楼房中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2、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搭建的两间平房;3、赔偿原告宅基地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 4、拆除在原告楼梯过道内设置的橱柜及鞋柜;5、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X忠辩称,其与原告马X宏系兄弟关系,2003年被告建造二层楼房时确实占用了原告宅基地约24平方米,原告北面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实为杂物间,亦由被告所建。上述房屋在建造时都经过原告及双方母亲(已过世)的同意,否则这些房屋不可能完成建造,更不可能被使用长达十年之久。因此,被告并没有非法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不同意拆除二层楼房或赔偿宅基地使用费。但出于兄弟情谊,被告同意拆除用于堆放杂物的平房两间。原告所述的楼梯过道,原为双方共有,当初父亲(已过世)考虑原告房屋面积过小才提出将此部分让给原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拆除在其中设置的橱柜及鞋柜。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宏与被告马X忠系兄弟关系,二人同为XX村村民。2003年3月被告家人及其母亲四人经批准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占地36平方米),该楼房部分(占地约24平方米)建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其余部分(占地约12平方米)建在被告自己的宅基地上。上述房屋顺利完成建造后一直使用至今。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北面宅基地上建造了平房两间(占地约21平方米)用于堆放杂物,并在原告的楼梯过道内设置了橱柜及鞋柜。2013年原、被告关系出现嫌隙,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上述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楼道内的橱柜和鞋柜,经三岔港村村委会调解无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村村委会情况说明、XX村村委会证明、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建房用地许可证、施工执照、被告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马X忠建造的二层楼房一幢及平房两间占用原告马X宏的宅基地是否得到过原告的同意。被告虽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但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常理考量,若原告当初不同意建房,被告是不可能顺利完成建造工程并一直使用至今,期间长达十年之久,原告从未提出过诉讼要求被告拆除房屋。从被告房屋的建造、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建造初始到现在十年间原告的默许态度及行为分析,本院有理由相信当初原告是同意被告使用其宅基地建房的。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本院依法对XX村村委会干部进行了调查谈话,他们的陈述亦证实当初被告建房系得到原告及双方母亲的同意。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宅基地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层楼房中侵占原告宅基地的部分并且支付宅基地使用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自愿拆除其用于堆放杂物的平房两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楼梯过道内的橱柜及鞋柜,被告亦予以同意,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马X宏宅基地上建造的平房两间;

二、被告马X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马X宏楼梯过道内设置的橱柜及鞋柜;

三、驳回原告马X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马X宏、被告马X忠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 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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