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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13号 原告张木华。 被告吉建华。 原告张木华与被告吉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吉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413号

原告张木华。

被告吉建华。

原告张木华与被告吉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告吉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木华诉称:2010年10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按二分计算,言明2011年11月底归还,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为止,逾期归还,原告向松江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原告已履行出借60万人民币的义务,但被告却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二、被告承担至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438,000元,并保留追究从2013年11月起至实际归还借款日止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月息二分利率的利息。

被告吉建华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2010年被告经营的公司在安徽省宣城市洪林镇承接厂房建设工程,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遂按约定将10万元打入被告个人账户作开工典礼的费用。其余50万元系洪林镇党委书记代表镇政府向被告借款,因被告无法筹措该款,就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将该笔50万元打给洪林镇政府。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最终因资金不足而停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该二笔款项,被告遂在2012年10月向原告补写了上述借条。现被告确认欠原告60万元,但双方有言在先不计利息,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利息自借款日开始按每月二分计算。

2、金穗借记卡对账单。证明原告2010年6月13日从银行借记卡转出50万元至宣城市洪林镇政府账户。

3、宣城市洪林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张木华与吉建华伍拾万元债务的说明》、收据、收条、农村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证明洪林镇政府已于2010年7月19日将50万元借款归还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洪江。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条最后手写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文字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不予认可。原告则发表质辩意见认为其添加该段文字得到了被告同意。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证据1借条末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手写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约定得到被告同意,故该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6月,被告承接了安徽省宣城市洪林镇一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被告为此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了10万元,作为项目初期开办费用。期间,宣城市洪林镇政府提出向被告短期借款50万元,被告因无法筹措该笔款项,遂与原告协商,最终由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将50万元汇入洪林镇政府账户。此后,因被告缺乏工程建设资金,导致前述厂房工程项目停工,原、被告间的工程转包关系也终止,原告遭受了经济损失。后原告发现洪林镇政府已于2010年7月19日将50万元借款归还被告,被告却将该情况隐瞒,原告遂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在一份文字内容为打印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载明:“吉建华自2010年10月14日向张木华借款60万元。借款人承诺该款项于2011年12月底归还,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全部清偿为止。逾期未归还,出借人张木华可向松江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该借条末尾由原告手写“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文字内容。此后,被告未履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欠原告60万元并承诺归还的事实。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业已逾期,被告未履约还款,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因借条的文字内容均系电脑打印,而借条末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手写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也无其它证据证明该利息的约定得到被告同意,故该利息约定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月息2分计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借条中被告承诺的还款日期系原告给予被告还款的宽限期,而被告实际自2010年7月19日已收到洪林镇政府的50万元款项,被告应当在次日将该款归还原告,然被告至今拖欠该款已三年,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收到洪林镇政府50万款项后立即告知原告及原告同意将该款借与被告的事实,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7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0年10月15日起开始起算利息,显然已放弃部分权利,此系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木华借款60万元;

二、被告吉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木华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吉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2元,减半收取7,071元,由原告张木华负担1,571元(已付),被告吉建华负担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贵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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