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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 原告李君峰。 被告陆敏敏。 被告杨丽花。 原告李君峰与被告陆敏敏、杨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峰及被告陆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花经本院合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

原告李君峰。

被告陆敏敏。

被告杨丽花。

原告李君峰与被告陆敏敏、杨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峰及被告陆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君峰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敏敏系朋友。被告陆敏敏先后以家中经济困难、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15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至今未还。经查,被告陆敏敏配偶系杨丽花,原告认为杨丽花对上述借款亦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敏敏、杨丽花共同偿还借款158,400元。

被告陆敏敏辩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先后向原告借款158,4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做生意,但自己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

被告杨丽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敏敏系朋友。2013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陆敏敏先后以家中有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8,400元。针对上述借款,被告陆敏敏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陆敏敏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涉诉。

另查明,被告陆敏敏、杨丽花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9月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档案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敏敏向原告借款158,400元,经原告催讨尚未返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被告陆敏敏的陈述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敏敏返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陆敏敏向原告借款时,系在其与配偶杨丽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按照其与杨丽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丽花应当与陆敏敏共同承担偿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敏敏、杨丽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君峰借款158,4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由被告陆敏敏、杨丽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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