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246号 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某甲,系原告父亲。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建立婚姻关系。2009年原告携女来沪,在松江区从事二手房租赁业务,被告于年底也来沪与原告一起经营二手房租赁业务,夫妻收入稳定,除生活支出外,每年至少净收入10万元,所有积蓄和营业收入由被告管理和支配。然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被告带走四年所有积蓄,再也没有回家居住。2013年2月,第三者找到原告,称其与原告恋情已持续八个月,已二次怀孕流产。同月,被告找人到原告住处吵闹,实施砸门、敲玻璃、卸水表等行为,夫妻感情至此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女儿王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在2012年11月2日离开原告,是因为老家有事儿而回了老家。其没有原告诉称的重婚行为。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未处理好婆媳关系以及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婚姻的干涉。原、被告间有矛盾,但尚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和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自2009年起,原、被告先后从山东老家来沪,双方共同从事二手房租赁业务,收入稳定,并购有奇瑞牌小轿车一辆。自2012年下半年起,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孙姓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对被告产生不满,夫妻产生隔阂,双方自2013年4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其诉称的事由,提起离婚之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手机通话录音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系遇到家庭矛盾缺乏交流和沟通,未能寻找正确途径予以化解。虽然双方自2013年4月2日开始分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多加沟通,互相信任,互相谅解,承担起应有的家庭责任,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盛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盛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俞贵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