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陆敏。 被告陆燕华。 原告陆敏与被告陆燕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敏、被告陆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与案外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由原、被告以687,68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1999年10月,在办理产权登记时,误将原告份额登记为1%,被告份额登记为99%;由于购房均由原告出资,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也是合同上所列的购买人,由于购房政策的限制,导致被告自己在购房时产生损失,故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1998年10月,原、被告与案外人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以687,68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后由原告办理了相关的房屋贷款合同;1999年11月,系争房屋被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其中原告1%,被告99%。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同意补偿被告8万元,被告表示接受。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且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的补偿款,双方也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陆敏所有,被告陆燕华应协助原告陆敏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二、原告陆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陆燕华补偿款80,000元。 案件受理费4,681元,由原告陆敏与被告陆燕华各负担2,3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