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213号 申请人朱兰英。 被申请人包德旺。 法定代理人包存林。 申请人朱兰英要求宣告包德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兰英诉称,申请人朱兰英为被申请人包德旺的妻子,被申请人包德旺在1999年左右因患脑梗,导致患有脑梗后遗症,至今未愈。现思绪不清、无法清晰表达,不能说话,也听不懂他人说话。现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包德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包德旺,192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三村XXX号XXX室。申请人朱兰英与被申请人包德旺系夫妻关系,包存林系包德旺之子。被申请人包德旺因疾病导致无法进行有效的交流,认知功能明显减退,日常生活均需家属帮助料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朱兰英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包德旺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9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包德旺系器质性障碍(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包德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尹志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