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冯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艳军,男,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茆云霞,女,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戚力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戚力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41.9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贤聪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茆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力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某弄《绿庭尚城》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业委会未成立,则合同自动顺延;同时约定高层建筑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8元,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按季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的,物业公司有权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实际管理小区至2011年9月30日,当时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戚力烽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寅路某房屋的业主,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94.37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力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34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戚力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贤聪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诗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