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2367号 原告张XX。 被告曹XX。 原告张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案外人朱XX介绍认识。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0元,并承诺每周归还200元。但被告仅按约归还了3个月,之后再未归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 被告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曹XX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等公司恢复后提现以后公司一分钱不少归还4,300元人民币(没算利息)”,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署期。2013年9月19日,被告丈夫黄XX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妻子曹XX欠张XX的肆仟元人民币如妻子不还,我会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黄XX在欠条上签名署期。之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3年11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审理中,证人徐XX于2013年12月23日到庭陈述,2012年5月原告确实借给被告6,6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但未出具收据,当时证人在现场。被告承诺每周归还原告200元,之后,被告共归还原告2,600元。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2013年9月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丈夫黄XX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 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故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