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强。 被告郭培军。 被告屈群。 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培军、屈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517.85元及上述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金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琳、朱强、被告郭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两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塘后路XXX弄XXX号XXX室权利人,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对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费服务,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42.24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0.5元、电梯运行费0.55元、保安、保洁费各6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1年4月已累计拖欠4,517.85元,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517.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培军、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517.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培军、屈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告郭培军、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4,517.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培军、屈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