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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铁中民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1
摘要:(2013)沪铁中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该公司总经理。
(2013)沪铁中民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天目东路80号。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稻香路9号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本生,男,195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审原告凡某。
  上诉人上海铁路局因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3)沪铁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合肥枢纽罗东I线51713次机车(合肥机务段配属单机DF4B-7538)行驶至罗岗线路所至合肥东站间K1+569米一无人看守道口附近时,司机发现有一辆出租车准备穿越道口,即鸣笛警示,并立即采取紧急停车措施,机车在制动走行中与罗本生驾驶的牌号为皖A8XXXX出租车车身中后部相撞,推行169米后停车。事故导致乘坐出租车内的凡某受伤。事发后,凡某被送往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期间,上海铁路局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3,761元。凡某伤情经司法鉴定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所需休息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罗本生系皖A8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系挂靠关系。再查明,上海铁路局在事发地无人看守道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了警示标牌、停车让行标志等相关设施,机车在通过道口前已经进行鸣笛示警,完全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罗本生违反《铁路道口通行规定》,存在过错。2013年1月23日凡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铁路局、天奥公司、罗本生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814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14,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起事故过错认定及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上海铁路局履行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罗本生驾驶机动车违章通行系造成事故的原因,存在过错,该节事实已为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应予确认。罗本生关于上海铁路局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铁路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驾驶人员以外的人人身损害的,由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双方均无过错的,按照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对受害人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据此,上海铁路局虽无过错,但作为铁路运输企业依法应作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人,与罗本生对凡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罗本生为皖A8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其与天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凡某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海铁路局、罗本生与天奥公司应对凡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另行行使追偿权。上海铁路局提出其已支付凡某医疗费13,761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其他当事人认可并同意,该院予以准许,该笔医疗费由上海路局、罗本生、天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铁路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上海铁路局、天奥公司、罗本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凡某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97,47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凡某负担350元,上海铁路局、天奥公司、罗本生共同负担2,237元。
  上海铁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铁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的赔偿责任人是被上诉人,只有在被上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2)沪铁中民终字第1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且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服务管理关系,应当视为共同车主,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铁路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时应划分各义务人的责任。但原审法院却是径直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对于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另行主张追偿权。因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应当承担部分的情形。故原审判决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为凡某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3,761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受害人凡某进行了积极救治,为其花费了医疗费13,761元。原审中上诉人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当事人都同意,原审法院也予以准许。但原审却判决该笔医疗费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此笔医疗费才是“一并处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就责任承担进行明确,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凡某垫付的医疗费13,761元。
  被上诉人天奥公司、被上诉人罗本生、原审原告凡某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就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自己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否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为凡某垫付的医疗费13,761元?
  一、关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系铁路机车车辆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第三人伤害的人身损害纠纷。具体而言,是罗本生驾驶出租车的行为与铁路机车运行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审原告凡某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3月16日施行的《铁路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又对此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如此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切实保护在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的受害人,亦符合一般的法理和人情。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着明确的司法解释的依据。
  上诉人认为根据《铁路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法院应该在各义务人之间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赔偿责任的比例。对此,本院认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一方之间,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确立的是在铁路运输企业与机动车对外连带赔偿受害人之后关于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的原则,而非在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上一定要具体区分各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否则必将消解“连带责任”的含义,从而损害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上诉人主张自己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补充责任系侵权责任法中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其大都是义务人因违反积极作为义务而承担的有顺位的赔偿责任,实为不作为侵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补充责任是“与自身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经营者,其承担的系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不符合承担补充责任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要求。故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无法律和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为凡某垫付的医疗费的问题
  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审原告凡某垫付了13,761元医疗费,对此原审判决已经予以确认。如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连带赔偿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此笔医疗费亦应由其连带承担。原审对此进行确认即是将其“一并”与其他损失进行了处理。原审判决所审理的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实现的问题,而非作为原审被告的上诉人的“请求”应否实现的问题。若上诉人认为其垫付的医疗费超出了其应该承担的比例,应该根据《铁路人身损害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另行进行主张。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海铁路局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7元,由上诉人上海铁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宇明
代理审判员 孟 崭
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逸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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