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6261号 原告许发明 委托代理人刘振宇,上海市崇明县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郁桂芳 原告许发明诉被告郁桂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郁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发明诉称,2012年5月31日13时许,原告骑驶人力三轮车沿上海市崇明县港沿镇骏马村2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崇明县港沿镇骏马村209号前路段处。由于被告未经许可在该路段铺晒麦秸秆,原告驶过该路段时车辆失控撞击路边围栏,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桂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郁桂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62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上海市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 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4、代理费发票。 被告郁桂芳辩称,本被告在路上晒麦秸秆是事实,但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3时许,原告许发明骑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沿崇明县港沿镇骏马村2队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车辆驶过被告郁桂芳铺晒在道路上的麦秸秆时,车辆失控撞及路边围栏,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桂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2013年8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453.24元,已扣除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经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13453元。 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进行法医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属合理范畴,故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101.5元(17401元×15年×10%),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农村居民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1620元/月×5个月),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但考虑到原告的务农实际,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 六、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4500元。 七、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20-40元的标准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了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依法予以确认。 九、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十、原告主张衣物损2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100元。 十一、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为平衡好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1814.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郁桂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许发明要求被告郁桂芳按责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也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认为事故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发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代理费等30%计人民币18544.35元; 二、原告许发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元,由原告许发明承担52元,被告郁桂芳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利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学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