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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23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923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梁步松,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被告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彻夜不归,2011年原告还发现被告吸毒,和他人同居,被告一再保证不再吸毒,原告也原谅过被告,但是被告一直再犯,今年十月还因吸毒被派出所拘留24小时,但被告并未被强制戒毒过。另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不关心照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洪某未到庭答辩,但庭后向法院陈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与他人同居,吸毒是原告让被告吸的,说可以改善夫妻生活,被告前后就吸毒两次,并未上瘾,被告也并未被派出所拘留,而是原告不愿带被告回家,被告无奈才在派出所的沙发上度过一夜。在感情方面,被告对原告始终是有感情的,双方都是知青子女,白手起家一起苦过来,离婚对孩子也是不利的,被告保证以后不再吸毒,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希望法院给被告一次机会,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登记结婚,2003年6月生育一子名朱某某。现双方为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经十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对待夫妻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关于被告吸毒一事,被告已经保证不再涉毒,且被告未被强制戒毒过,原告作为丈夫,应该承担起责任,帮助被告远离毒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原告朱艳辉要求与被告洪娟红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金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益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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