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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0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 原告陈雪珍。 委托代理人曹洪洲,男,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周。 被告顾春燕。 原告陈雪珍诉被告陈建周、顾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


  原告陈雪珍。  

委托代理人曹洪洲,男,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周。
  被告顾春燕。
  原告陈雪珍诉被告陈建周、顾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周、顾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雪珍诉称,其与被告陈建周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3日,两被告以从事螃蟹养殖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同日,两被告补写了借款20000元的借条。另外,两被告还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现因原告证据不足,故撤回该部分诉请。两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陈雪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建周、顾春燕于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查询明细、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各一份,崇明县公安局新河派出所于2013年2月13日对陈雪珍及陈建周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陈建周、顾春燕未应诉答辩。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另外,原告申请证人朱汉发、苏玲娣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具体经过。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建周系姐弟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11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言明两被告共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0元,共计12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建周、顾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雪珍借款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建周、顾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京
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
人民陪审员 黄德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俊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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